
赵某2020年4月入职科迪公司,月工资27500元,但公司一直按照8000元基数为赵某缴纳社保,2021年2月赵某离职后,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。后经社保部门核算,调整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。
赵某辩称,其并不知晓原缴费基数,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其投诉至社保部门,并填写了相关信息。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违法在先,赵某并不知情,不同意负担个人承担部分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。公司已为赵某补缴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,要求赵某负担其个人承担部分,并无不当。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;对于利息部分,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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